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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王艾唯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王張幸淑

王惠貞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陳致鈞

陳芷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至7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

4、9頁),嗣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而變更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背面),並因已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7頁),就原告前開撤回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其餘變更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張幸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進財於107年7月19日死亡,其所遺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已滅失,故現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進財育有1子3女,其中長女王季婕已先於102年1月30日死亡,故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張幸淑、子女即原告王安弘、被告王惠貞與王艾唯,及孫子女即被告陳致鈞及陳芷苓(下稱陳致鈞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今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請求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王進財過世前均自力經營其父創立之王合發香舖,並負擔家中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王安弘僅從旁協助,且因與被繼承人王進財同住而受惠,被告王安弘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並非被繼承人王進財就診當時所開立,而為被告王安弘因應本件訴訟而事後索取,無從證明被告王安弘有為被繼承人王進財支出該等費用,且被告王安弘對被繼承人王進財負有扶養義務,其縱有支出亦屬履行其扶養義務,不得自被繼承人王安弘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王安弘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安弘辯稱:系爭汽車已滅失,不爭執被繼承人王進財

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繼承人王進財生前與被告王安弘同住,由被告王安弘負責照料,於107年間因病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新屋分院就診,由被告王安弘為其代墊醫療費,計1,332,089元(詳附表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附表一編號12、14中優先扣還予被告王安弘。又附表一編號5、7(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王進財與配偶、子女長年居住,並為家族開設之香舖所在,該香舖由被告王安弘於78年起接手經營迄今,已是第四代,原告、被告王惠貞、陳致鈞2人(下合稱王惠貞3人)甚少返家,與被告王安弘及王張幸淑關係疏離,且王惠貞已移居國外多年,無就系爭不動產收益之必要,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王安弘,並以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若有不足,被告王安弘亦願補償等語。

㈡被告王惠貞3人則稱:系爭汽車早已不見,不爭執被繼承人王

進財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被告王安弘主張有代墊醫療費部分,由法院依法裁決等語。

㈢被告王張幸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進財於107年7月19日死亡,所遺系爭汽車已滅失,故現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其中編號1至6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7已完成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被繼承人王進財育有1子3女,其中長女王季婕先於102年1月30日死亡,育有1子1女即陳致鈞2人,是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申請案卷、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至18、51、62至67、79至

85、91至94、100至113、126至13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66、173、177頁),被告王張幸淑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進財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王進財現所遺遺產為附表一,業認如前,又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㈣次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王惠貞3人所同意,被告王安弘則主張有為被繼承人王進財墊付附表三所示之醫療費,應由附表一編號12、14中優先扣還予被告王安弘,且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王安弘,以其他遺產分配其他繼承人或由被告王安弘以金錢方式找補。茲認定如下:

1.被告王安弘就主張有墊付醫療費乙節,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其中編號5至9所列金額包含該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實際之自付額實僅338,360元(詳附表三),被告王安弘所列已有虛增之情。再觀諸該等單據均是在114年12月3日、4日始開立(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顯係在被繼承人王進財死亡後、本件訴訟進行中才申請補開,而非就醫繳費時所持有,其上所載款項是否為被告王安弘繳付,已非無疑;再者,被繼承人王進財既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包含高額存款,實有能力支付該等醫療費用,要無由被告王安弘代墊之必要,難認該等收據所列款項確為被告王安弘為被繼承人王進財所墊付,故被告王安弘主張有為被繼承人王進財墊付1,332,089元而對被繼承人王進財享有借款債權,得自被繼承人王進財遺產中優先扣還云云,難以採憑。

2.被告王安弘固以前詞主張希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並以被繼承人王進財所遺其他遺產或被告王安弘支付金錢方式找補,惟該等分割方式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找補價值亦無共識,難認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就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此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遺產,被告王安弘若有資力且有意願,亦得於分割後就系爭不動產出價承買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全部 7 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存款 3,76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474元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新屋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2,513元及孳息 11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9,709元及孳息 12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042,691元及孳息 1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2,973元及孳息 14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存款 693,679元及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王艾唯 5分之1 2 被告王張幸淑 5分之1 3 被告王安弘 5分之1 4 被告王惠貞 5分之1 5 被告陳致鈞 10分之1 6 被告陳芷苓 10分之1附表三:被告王安弘主張為被繼承人王進財代墊之醫療費編號 被告王安弘主張金額(新臺幣) 單據所載自付額或部分負擔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6,342元 16,342元 第147頁 2 3,570元 3,570元 第147頁 3 900元 900元 第147頁背面 4 777元 777元 第147頁背面 5 126,559元 1,423元 第148頁 6 127,860元 27,293元 第148頁背面 7 948,496元 270,421元 第149頁 8 38,756元 3,681元 1,935元 第149頁背面 9 68,829元 6,312元 5,706元 第150頁 合計 1,332,089元 338,36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