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A02
A04A05A06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A03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3於112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A03、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A01、被告A04、A05、A06,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土地,考量被告4人為親生母子母女,關係緊密,而原告與被告感情淡薄,為增加土地之有效利用,且參酌被告先前調解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主張前開土地均分配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由被告4人分別共有,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之存款,由被告4人分配,附表一邊號19之存款,由兩造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25,扣除附表三被告A05所墊付之費用,由原告取得2,418,273元,餘由被告4人各分配1,598,112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被告雖主張被告A05有代墊附表四之款項,應先行扣還被告A05,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代繳附表四之費用,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費用,無從證明是由被告A05代為繳納,且被繼承人生前具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財產,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需他人照顧或無法自理生活,不同意被告A05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附表四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1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在100年間搬至桃園與被告A05同住,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後,被告A05有代被繼承人繳納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費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優先扣還附表四所示之費用與被告A05,附表四編號4、5、7之水費、電費、天然氣使用費,因被告A05白天上班,工作時間皆由被繼承人使用居多,應由被繼承人負擔其中2/3支出,又附表四編號6有線電視收訊費,也都是被繼承人單獨使用,應由被繼承人負擔費用較為公平。且被繼承人與被告A05同住期間,舉凡三餐、購買日常用品等附表四以外之開銷,亦由被告A05代為繳納,參考桃園市105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最低消費,同屬被告替被繼承人支出之無因管理所生債務,共計1,217,964元如附表五亦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除。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被告A05前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遺產債務後,其餘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A03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A03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8、259至275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8不動產謄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7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兩造對被繼承人A03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A03之配偶及子女,為A03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扣還附表三、四所示遺產債務,有無理由:⒈附表三部分: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5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不動產登記費用、死亡證明書申請費用,業據被告提出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6至98、2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此部分屬被繼承人遺產債務,被告A05主張自遺產中優先扣還126,165元,自屬有據。
⒉附表四及附表五部分:
又被告A05抗辯:其曾墊付如附表四、附表五被繼承人之住處水電費、瓦斯費用、電視費、電費、醫療費、扶養費等相關費用,為被告A05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民年金費用收據、水費單據、電費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天然氣使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至200頁)。有關附表四編號4部分,繳款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顯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A05為被繼承人管理遺產之費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A05自得主張優先扣還。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均為被繼承人A03生前之費用。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出院時罹患急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被繼承人無法獨力完成繳款行為,均由被告A05代墊等語。然參以被告於書狀中自陳:我們不過問被繼承人的財務,我們沒有被繼承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我們不存在幫被繼承人提款之可能性,我們無法明確得知被繼承人每一筆開支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對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
4、25帳號交易明細,於104年間至112年間均有接續之存提款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5頁),可認被繼承人生前尚可自行使用提款卡存、提領其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被繼承人非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則被告就被繼承人生前完全無法支出其醫藥、生活費用部分,並由被告A05代墊款項舉證不足。
且被告A05長年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人,實際安排、照料被繼承人之生活,取得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水電雜費等單據,極其容易,即便被告A05持有單據,無法遽此即認定上開費用之全數金額即係由被告A05所支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5有支付前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附表五費用,被繼承人與被告A05為父女關係,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生活雜支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被告A05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抑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之理。是以,被告A05出於人倫親情,為孝養被繼承人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難認被告A05於墊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為被繼承人管理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附表五之債權,而應於遺產中扣還,並不足採。㈣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不同意與被告分別共有前開不動產,應由被告4人取得不動產之產權,並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中之存款補償原告,被告則希望分割為由兩造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無共識,倘將不動產分予部分繼承人,則亦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同意,難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反觀上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分其所分得部分,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5為動產,性質尚可分,被告A05主張代墊支出之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共計129,324元,已如前所述,被告主張應自附表一編號25先予扣還被告A05,尚無不合。扣還被告A05後,附表一編號25所餘部分及其餘附表一所示存款,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現金),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於主文第2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一: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800/3528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3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1/4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1/4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4,25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9,31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8,936,886元及孳息 先償還被告A05所代墊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等費用129,324元,餘額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3 5分之1 2 A06 5分之1 3 A05 5分之1 4 A04 5分之1 5 A01 5分之1
附表三:被告A05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喪葬費 122,080元 2 不動產登記費用 585元 3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申請費用 3,500元 合計 126,165元附表四:被告A05主張應列入之遺產債務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被繼承人龍興診所醫療費用(106年7月8日至107年10月16日) 1,415元 2 被繼承人國民年金費用 20,595元 3 地價稅(109年、108年、110年、111年) 27,532元 4 地價稅(112年) 3,159元 5 水費(105年10月至112年4月) 9,325元 6 電費(105年11月至112年3月) 7,550元 7 有線電視費(106年7月至111年10月) 29,070元 8 天然氣費用 12,899元 9 被繼承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04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21日) 16,855元附表五: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164,304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64,304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64,30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4,936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83,372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83,372元 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3,372元 共計 1,217,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