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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逸源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陳逸民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炳灯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炳灯為兩造之父,陳炳灯前於105年12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1份(下稱遺囑一),並於105年12月2日經公證。陳炳灯於112年3月21日死亡後,被告竟提出陳炳灯於110年6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遺囑二),主張陳炳灯已以遺囑二撤回遺囑一。惟遺囑二陳炳灯之簽名,其中「陳」姓之簽法與遺囑一有差異,且自筆順、形式均與陳炳灯先前之書寫習慣有別,原告否認遺囑二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遺囑二為真正,陳炳灯成立遺囑一在先並經公證,則其撤回遺囑一似應以公證遺囑之方式撤回始生效力。其以自書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一,自不生效力。並聲明:確認陳炳灯於110年6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炳灯生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有意其遺產以法定比例進行分配,並曾多次向被告表達要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遂於110年6月12日立有遺囑二撤回遺囑一,並將遺囑二親自交由被告保管。遺囑二為陳炳灯親自書寫,且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然原告未慮及陳炳灯書寫其姓名時,本因時間、情境或當下慎重程度自有書寫變異,單以「陳」字體的差異,逕指摘遺囑二無效,並無足採。且陳炳灯亦曾於112年2月26日向原告明確表示土地要繼承人5兄弟平均分配。又原告主張撤回遺囑一應以公證遺囑之方式撤回始生效力,惟民法第1219條僅規定以遺囑方式撤回即生效力,不以與原來作成遺囑方式相同始生撤回效力,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炳灯於112年3月21日死亡,而兩造均為陳炳灯之繼承人,陳炳灯於105年12月1日立下遺囑一,並經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炳灯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遺囑一、本院公證處105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13頁、第15至第29頁),應堪採信。

四、本院之判斷:㈠遺囑二為陳炳灯所親簽:

經查,附表一之遺囑一、遺囑二原本之陳炳灯簽名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為陳炳灯所親簽之附表二所示陳炳灯簽名筆跡,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為:甲類資料上「陳炳灯」等筆跡與乙類資料上「陳炳灯」等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是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準此,足認遺囑二上陳炳灯之簽名應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遺囑二之筆跡與陳炳灯之前之書寫習慣有別,遺囑二並非陳炳灯所親簽云云,惟遺囑二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遺囑二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㈡遺囑二且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且已發生撤回遺囑一之效力: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遺囑二載明「自書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且遺囑二為陳炳灯所親簽,已如前所述,是遺囑二自屬有效。

⒉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是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1219條之規定,僅規定遺囑撤回必須以法定方式為之,並未限制遺囑撤回必須與原本遺囑之作成之方式同一。觀之被繼承人陳炳灯遺囑二之內容:「立遺囑人:陳炳灯,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人今日之前所立之遺囑,全部均予以撤回」,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陳炳灯之自有以遺囑二撤回遺囑一,遺囑一即視為撤回。原告主張遺囑二未以公證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一為無效云云,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遺囑二為無效,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炳灯之甲類資料編號 內 容 1 認證書1份、代筆遺囑1份(即遺囑一) 2 遺囑二 備註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炳灯之乙類資料編號 內 容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 桃園○○○○○○○○○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備註 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