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逸源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陳逸民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三「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三「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附表三: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21至24行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被告空言抗辯遺囑二之筆跡與陳炳灯之前之書寫習慣有別,遺囑二並非陳炳灯所親簽云云,惟遺囑二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遺囑二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原告空言抗辯遺囑二之筆跡與陳炳灯之前之書寫習慣有別,遺囑二並非陳炳灯所親簽云云,惟遺囑二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遺囑二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