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原 告 A01被 告 A3
A04
A05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B01共有三段婚姻,原告為其與第一任妻子B02所生,嗣於89年3月10日B01與B02離婚;另於95年10月26日與泰國女子A06結婚,婚後生下長女A04與次子A05,於99年11月10日與A06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由A06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2名未成年子女亦於102年2月21日出境至今未歸。之後B01於104年11月25日又與被告A3結婚,婚後無子女。因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A3、A04、A054人,因A04、A052人出境至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法請求償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10萬7,900元後,就B01所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A3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繼承人B01於113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B01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A3到庭不為爭執,另被告A04、A05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方立芬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方立芬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僅因被告A04、A05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B01支付共計10萬7,900元喪葬費用,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正大禮儀社服務項目等件為證,被告A3到庭未為爭執,另被告A04、A05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01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先清償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附表一之存款、股票,性質並非不能分割,由原告受償喪葬費用後,其餘財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應認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被繼承人B01所留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848元及其孳息 先清償原告支出喪葬費10,79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 65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722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74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華南銀行龜山分行 1,33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 24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444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34,442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3,14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47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 109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4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12,820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 1,956元及其孳息 15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 202元及其孳息 16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復興橋郵局 (帳戶:00000000) 238元及其孳息 17 存款 中華郵政台北復興橋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 7,496元及其孳息 18 存款 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632元及其孳息 1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215元及其孳息 20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93元及其孳息 21 存款 安泰銀行桃園分行 4,592元及其孳息 22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大同分部 2,039,658元及其孳息 23 股票 永豐金證券永豐金 422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股票 永豐金融控股公司永豐金 162股及其孳息 25 股票 瑞興商業銀行瑞興銀 1,000股及其孳息 26 股票 瑞興商業銀行瑞興銀 275股及其孳息 27 抵押債權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4分之1 2 A3 4分之1 3 A04 4分之1 4 A05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