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己○○
丁○○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受理,因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其舅舅丙○○為其於本件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被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已死亡,生母丁○○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甲○○之利害關係相反,則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關係人丙○○為被告甲○○之舅舅,與本件無利害關係,應能有效維護被告甲○○之權益,關係人丙○○復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於本件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有擔任被告甲○○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基於被告甲○○之最佳權益保障,爰選任關係人丙○○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