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及另二人丙○○、丁○○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故意誤導聲請人無繼承權,私自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將聲請人完全排除在外,並將聲請人應繼遺產據為己有或處分。聲請人已提出返還遺產訴訟,正在進行中。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有隱匿、處分遺產之行為,將聲請人排除繼承程序外,並於訴訟未明期間急於出售繼承之大溪區仁義段房地,顯見其脫產意圖明確。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惡意脫產處分名下財產,致將來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卻無法獲得清償,聲請人查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仍存在相對人名下,但相對人近日於114年6月5日申請土地權狀補發,實有急迫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等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5萬元,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逃避追償情形均屬之。惟債務人單純消極未為給付者,通常則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丁○○均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2年4月8日死亡後,其遭相對人排除在繼承程序外,並未受分配遺產,故對相對人、丙○○、丁○○請求返還相當於遺產價值之金額,提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返還遺產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戊○○除戶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案卷及調取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登記申辦文件(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6日函文暨附件)可佐,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繼承後即將○○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各2/3權利範圍出賣他人,且相對人最近於114年6月5日申請其名下林口區土地權狀補發,恐有惡意脫產處分其名下財產逃避追償之情,並提出○○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登記謄本、○○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與丁○○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然聲請人前開舉證,只能說明相對人乙○○於被繼承人112年4月8日過世後,於11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房地之權利範圍各2/3予第三人,並非於繼承後旋即出售他人,且非使第三人無償取得,況當時聲請人亦尚未提訴主張權利,是否能認為相對人將其繼承之房地權利範圍賣給第三人即有逃避債務追償,實有所疑,而單純、消極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本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再者,縱然相對人申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補發為真,然申請土地權狀補發原因眾多,尚難為相對人脫產之證據,況該土地並非繼承自戊○○之遺產,且目前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345/666,亦難認於解消公同共有狀態前相對人能迅即處分。另查,被繼承人名下除大溪區房地外,尚有其他2筆不動產、3筆存款、1輛機車,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依情相對人應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其債務相差懸殊,或依其等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異常情形,或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未為充分之釋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