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洪秀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一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並定居美國,婚後育有3子。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約於88年因工作之故遠赴中國工作,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聲請人)與子女則繼續在美國生活,詎相對人逐年返美頻率日漸遞減。聲請人於112年11月整理家中,意外發現相對人與異性之照片及信件,質之相對人則全盤否認,迨於113年4月間聲請人返臺為其子辦理臺灣護照時,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相對人所登記之配偶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已與第三人周濤在臺灣登記結婚。聲請人因此對相對人提起重婚告訴暨確認相對人與周濤間婚姻無效之訴。詎相對人與周濤在前開訴訟期間,為規避罪責而辦理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周濤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扶養費,顯然有故意浪費財產之情,且將其在臺唯一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無償提供予周濤及未成年子女李嫣妍使用至成年,顯故意令聲請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有減少財產之虞。相對人自113年1月未再返回美國與聲請人同住,兩造分居迄今,且兩造目前訴訟不斷,難共同生活,聲請人擬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改定分別財產制,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然因相對人長年在中國工作,其資產均存放在中國,國內僅有系爭不動產,如不及時查封將來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如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州結婚,相對人
與第三人周濤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另對相對人與周濤提起確認兩人間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濤間之婚姻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護照、結婚證書及中譯本、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而擬提起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對相對人有債權,即非全無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訴訟期間與第三人周濤協議離婚並
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周濤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嫣妍之扶養費1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房地無償提供周濤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嫣妍居住之用,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可認相對人確有製造假債權或處分財產之虞,若相對人日後規避聲請人請求,恐將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得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略有釋明,然此僅止於推論現時債權一時難以獲償,未來恐亦有相同情狀之虞而已,應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故依上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