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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蘇秀美相 對 人 甘博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必要。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5月10日結婚,於85年6月11日起同住於相對人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7樓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長期限制聲請人與朋友往來社交、與他人互動、聚會,並要求需配合相對人行動與要求,若有不從就會對聲請人言語暴力、大聲說話,致聲請人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與異性往來甚密、外出用餐、牽手,逾越一般朋友交誼,及曖昧之談論;相對人復出入性交易場所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相對人所為已嚴重侵害配偶權,聲請人無法繼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而提起離婚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58號(嗣改分114年度婚字第375號)受理中。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行結算及返還,惟相對人不聞不問,甚至向聲請人表示要出售自身的財產,不讓聲請人分到一分錢,意圖脫免責任,顯見相對人有規避聲請人未來求償之情形,可推知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名下有現值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不動產,另有存款、股票及保險價值數百萬元,總計千萬元以上;而聲請人名下無房產,僅有一台16年的汽車、存款僅十幾萬元,兩造財產數額差距甚大,相對人自有為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數額而脫產之可能,足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假扣押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明:請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75號民事起訴狀為證,惟此僅足以釋明其本案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有對其稱「要出售自身的財產不讓聲請人分到一分錢」、「不斷告訴聲請人自己欲變賣財產」,以脫免給付責任云云,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釋明,且縱兩造協商時相對人不願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或對請求不聞不問,惟不給付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遽認其已屬無資力或將逃匿;又聲請人所稱兩造財力相差懸殊,依據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財力高於聲請人,此與前述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間,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然並無相差懸殊不足以清償或滿足聲請人債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本院遂於114年10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到院,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僅聲請本院調查相對人銀行存款變動及股票交易情形以查明上開事實,然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以為釋明之方法。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