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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計○○,有關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計○○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計○○應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關於未成年子女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234,123元。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67號審理在案。而相對人自114年4月至10月間,亦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截至目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代墊款項共計322,141元,聲請人多次以訊息通知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均未給付,為保全將來執行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費及代墊款項債權共計322,141元,並請求酌定擔保金額。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為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子女扶養費,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繫屬於本院之系爭事件為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扶養費案件,核屬家事戊類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假扣押規定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