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已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迅速處分其名下主要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給買方尚未完成點交,聲請人仍住在系爭房地,然買方已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透過履約保證進行,倘該價金於訴訟進行期間撥付相對人,即可能迅速轉移、分散或隱匿,致聲請人訴訟確定亦難以執行,已具備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風險,爰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請鈞院減輕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逃避追償情形均屬之。惟債務人單純消極未為給付者,通常則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93年3月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准分別財產制,於114年2月25日確定,法定財產制消滅,聲請人於114年6月13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165萬元本息,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變賣,並已移轉登記至買方名下,買賣價金即將匯入相對人名下,有可能迅速轉移、分散或隱匿云云,經查,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為婚前財產,並不列入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聲請人於該案起訴狀中僅主張系爭房屋部分貸款為婚後繳納而暫定以90萬元計算其婚後繳納之貸款,並以系爭房屋之增值價值一併作為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內容,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相對人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況其於起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於11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謝鎧敏等情,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始出售,且此情於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前已明知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方,相對人必會取得買賣價金,此為買賣契約之交易流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即將取得買賣價金即認為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並無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況相對人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聲請人亦尚未提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是否能認為相對人將其婚前取得之系爭房地賣給第三人即有逃避債務追償,實有所疑,而兩造現因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訴訟中,相對人尚未依聲請人之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此時縱然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然與積極脫免追償之行為有間,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再者,本案現今正在調查兩造財產情形,相對人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是否與其債務相差懸殊,或依其等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異常情形,或相對人是否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則未為充分之釋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