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亦媏再審被告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81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故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