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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鈞鴻再審被告 徐碧玉

陳冠蓉陳信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並於114年7月2日確定(下稱原判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判決案卷,並有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案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114年7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4年8月4日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遲於114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此有其所提本件民事再審申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再審期間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