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做成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其內容,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末上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A01(民國103年生)同住,於翌日下午7時送回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常以各種理由阻撓探視,不願配合,還教導未成年子女說不願意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會發生危險之事,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壓力,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互動,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實則,未成年子女週一至週五下課後都是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直到相對人凌晨下班接手,聲請人才返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人格發展,應促請相對人履行義務等語。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履行勸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第1、3週都有傳LINE訊息給相對人,說要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從未反對,只要求聲請人自行與未成年子女確認意願,但聲請人都未提前確認,相對人還有提醒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是未成年子女自己表示拒絕,因為聲請人與其婚之子同住1房,未成年子女認其已長大,實不適宜同住1房。此外,是聲請人自己表示平日可幫忙接未成年子女下課,相對人雖上晚班,但並不需要聲請人幫忙接送,但仍退讓同意,並讓聲請人在相對人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
4.債務人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24日在法
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8日經法院判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9月1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4年10月15日在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74號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並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送回未成年子女,暑假得另外增加8日,春節得於小年夜下午9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年初二上午9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即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背面、第49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探視,且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
致聲請人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週休二日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間、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略為相對人指責聲請人114年10月18日未遵守約定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又於114年11月1日、11月15日告知要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均表示要聲請人自己打電話詢問未成年子女本人意願(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未成年子女則於114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傳訊息告知聲請人不想去聲請人家(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固可認聲請人於上開3日確實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未載明聲請人需經未成年子女同意方得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先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云云,顯係增加系爭調解筆錄所無之條件,而有不當,惟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探視,或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至聲請人家過夜之行為。遑論依兩造所陳,聲請人實可於平日週一至週五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相對人住處相處,直至相對人夜班下班返家(現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該等時間顯非屬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探視時間,而為相對人額外同意之探視時間,益徵相對人應無阻撓探視之行為。聲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施加壓力、灌輸不正觀念,要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云云,要無足採。
㈢又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始
期及原因為何進行調查,並勸諭相對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家事調查官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及會談後,提出勸告經過,內容略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尚稱良好,平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有見面接觸之機會,亦有暢通的電子通訊管道,而有關週末時間的安排部分,隨著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現已即將進入青春期,除了身體成長外,同儕關係及自我認同,也是此一階段的發展任務,家事調查官已建議聲請人應隨子女的成長調整親子間互動的模式,聲請人若硬性需求增加週末會面交往的時間,未必能助益親子關係之品質,建議聲請人可以嘗試改變周末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的模式(像是帶子女參加其有興趣的活動或是有造訪有興趣的景點),以提升未成年子女週末與父親共渡之意願,本件尚難觀察出相對人在其中左右未成年子女想法的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背面)。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述、家事調查官所作之報告,認未成年子女
週一至週五下課後均由聲請人接至相對人住處,並於相對人住處照顧,直至相對人返家,顯見聲請人並無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僅未成年子女拒絕於週末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而聲請人雖稱其現住處有4房,由聲請人、其父母、其前婚兒子(17歲)、未成年子女各有1間房(見本院卷第33頁),然依未成年子女向家事調查官所陳,聲請人住處雖有空房,但並未整理,未成年子女前去過夜時是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前婚之子共用一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睡床上,聲請人前婚之子睡地上,而未成年子女為女性,且已11歲(103年生),即將進入青春期,未成年子女對此產生抗拒心理,因而拒絕與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尚與常情相符,聲請人未思及未成年子女隨年紀成長,其居住安排、互動方式均須隨之改變,一味將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聲請人進行過夜式會面交往之原因歸責予相對人,而不思自省,就其指責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取。今聲請人未能適時調整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道,縱經本院、家事調查官予以勸說、曉諭,依舊堅持己見,未能調整己身之態度及行為,致情況未有改善,在此情況下,顯無可能期待兩造仍有可能與意願可順利圓滿地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綜上,足認本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5款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及同條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