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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5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扶養費及夫妻財產等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既已協議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依法相對人當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之義務,惟相對人並未遵行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相對人於114年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拒絕將丙○○送回。會面交往方式是每週六當日探視,相對人自行改成隔週六探視,而暑假增加14日探視是當日探視,但相對人沒有把丙○○送回來,最近連續5日未送回。又相對人曾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為此,爰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履行狀況,勸告相對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通話紀錄、簡訊內容、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資料為憑。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述為真,之前我們調解過,但是調解過程中我覺得社工、聲請人、調解委員罷凌我。我之前有工作,我在新竹上班,最近我做投資賺了不少錢,不用上班,我希望改成六日探視,可以彈性。聲請人不讓我聯絡小孩,我希望可以用視訊方式跟小孩聯絡。暑假增加14日當日探視部分,我是依小孩意願,小孩想要與我過夜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本

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家調字第65號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及夫妻財產等達成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是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家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聲請

本院調查相對人之履行情形並為勸告。查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所達成共識之內容為:相對人得於丙○○年滿16歲前,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9時與丙○○會面交往;暑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14日(單日探視)探視時間,探視時間、方式由兩造視子女課餘狀況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五年級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過夜;寒假期間,除平常例假日的探視時間外,得增加7日(單日探視)探視時間,探視時間、方式由兩造視子女課餘狀況另行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五年級以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過夜;春節期間(不包括在寒假探視時間):由兩造另行約定;特殊節日:中秋節連假、清明節連假由兩造另行約定。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未依原約定時間將丙○○送回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調解內容並不合理,且伊希望更改為六、日探視並能過夜,較為彈性,並表示聲請人不讓其與子女聯絡,故希望能以視訊方式與小孩聯絡等語。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當庭聽取兩造之意見,聲請人表示依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於每週六進行探視,惟相對人逕自更改為隔週六、日探視,且於暑假增加探視日時,未依約將子女於當日送回,甚至連續數日未返還子女,已違反調解協議。相對人則稱其係依子女意願延長過夜,且認為調解委員處理過程不公,而聲請人並有精神疾病而不適合照顧子女,並重申其真正目的在於取得合理、彈性的探視時間等情。觀諸本件審理中兩造陳述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存有重大爭執,相對人認為其工作型態已變更,且小孩亦有與其過夜會面交往之意願,故其不願依原調解內容履行會面交往義務,認為應變更原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然聲請人仍堅持以原定方案履行會面交往,故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是否變更,顯難以達成共識。再者,相對人另行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案件,兩造於該案中並未就會面交往方案是否變更、調整一事予以討論,而相對人聲請改定丙○○之親權行使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可見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對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履行顯無法達成合意之可能。

五、綜上,本件履行勸告事件經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認為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