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舒慈相 對 人 吳金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吳詠傑、吳允凌(下稱未成年子女吳詠傑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未依該調解筆錄履行,自114年2月起多次未依調解所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吳詠傑等2人,且灌輸未成年子女吳詠傑等2人貶抑聲請人之觀念。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勸告相對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吳詠傑等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未成年子女吳詠傑等2人一情,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付子女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二)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相對人已另向本院提出變更暫時處分之聲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自應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履行勸告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