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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勸字第8號聲 請 人 Benjamin David Ellul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陳子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一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經貴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事件和解成立,約定聲請人得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至9月10日,依上開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是否於該段期間就讀幼兒園存有歧見,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始告知已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幼兒園,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接回未成年子女後,因未成年子女表示難得見到父親,又於幼兒園受欺負,希望能多與聲請人相處而不願去幼兒園,父子二人乃決定暫不去幼兒園,並由聲請人向幼兒園完成請假程序,詎相對人對此極為不滿,甚向警方諉稱未成年子女失蹤,經警發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下塌飯店後,仍持續干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更對未成年子女施加忠誠議題等壓力,並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貶低聲請人,阻礙會面交往之意圖甚明。且除實體會面外,相對人對於視訊會面交往百般刁難,更利用聲請人不諳中文,以中文譏諷、挖苦及謾罵聲請人,復於視訊過程大聲干擾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感受莫大壓力而不敢多說,此後又封鎖聲請人之通訊軟體,使聲請人無法依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會面交往,其後雖恢復視訊會面交往,然仍於過程中不斷干擾,是相對人顯有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圖至明,且顯有拒絕依執行名義履行之意思。聲請人為此為本件聲請,請貴院調查相對人依貴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履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況並為履行勸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前於貴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事件,相對人已於114年5月13日提出家事答辯狀提及已規劃於同年8月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並提出該幼兒園之報名單,聲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兩造於成立和解筆錄之過程中,不僅對於未成年子女將就讀幼兒園乙情無任何爭執,且和解筆錄中亦載有如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節之相關條款。詎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接出未成年子女後,旋即向幼兒園請假,並拒絕回答相對人所詢問飯店地址及未成年子女下落,相對人因擔心未成年子女安危,始報警處理。聲請人先前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欺瞞方式片面不遵守和解筆錄內容,亦拒絕告知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下落,致兩造無互信基礎,兩造對立性升高,實屬聲請人咎由自取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行勸告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者,裁定駁回聲請報結之,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14年5月26日就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等程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和解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本件履行勸告之聲請並繫屬本院,而聲請人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即該案原告)之訴駁回,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家上字第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件家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和解筆錄、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爭執如上,並相互提出卷附資料以佐各自主張,本院為此於114年12月12日行訊問程序,然相對人未到庭,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佐以相對人前揭主張,已難認兩造就本件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本院為此復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為適時之勸告,然兩造對於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是否仍應依平日作息就讀幼兒園乙事,認知上存有差異(聲請人認為其僅能每兩個月來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該時段屬於其探視期間,幼兒園並非正式學校教育,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希望與聲請人相處;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每次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均需請假數日,會面結束後補做很多作業,影響學習進度),考量幼兒園教育尚非正式國民義務教育,於此情形下,是否於短期會面期間仍須全程依平日作息就讀幼兒園,似尚有彈性調整之空間,以兼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相處及親子互動;另就視訊會面部分,家事調查官已勸諭相對人於過程中避免干擾,並應依循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和解筆錄,相對人表示同意;此外,聲請人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目前仍續行訴訟,顯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歸屬仍存有訴訟爭議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勸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觀諸本件兩造主張、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及上開調查報告,可

知兩造就和解筆錄之履行等節存有重大爭執,尤以聲請人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是否仍應依平日作息就讀幼兒園乙事,有前述認知之差異,故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之執行等節,顯難達成共識。再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判決可知,兩造對於澳大利亞國法院之開庭通知及命令,是否有合法送達相對人,及該澳大利亞國法院裁判之效力,有所爭議,又有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未告知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澳大利亞國返回臺灣之議題,可見雙方互信基礎薄弱,況聲請人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現仍訟爭中,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家上字第88號受理在案,業如前述,更徵兩造本件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

四、綜上,本件履行勸告事件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履行勸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