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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1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泰國籍人士,相對人原為泰國籍,惟已於民國98年4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1年9月19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於桃園市等情,為聲請人所陳,並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雖無共同國籍,然婚後以我國桃園市為共同住所,是以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1年9月19日在泰國結婚,同年11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介壽路址)相對人親戚家,惟相對人近年來經常往返泰國,不在臺灣,聲請人無法繼續住在介壽路址,乃另行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下稱長興東街址)居住,相對人則遭戶政機關除戶,直至113年11月17日返臺後,始重新遷入戶籍。詎相對人114年5月1返臺後拒絕與聲請人同住,且於同年月10日無故出境至泰國後,迄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而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惟聲請人仍希挽回兩造婚姻。相對人雖在泰國提起離婚訴訟,惟已遭泰國瑪哈沙拉堪府少年及家庭法院判決駁回,在臺提起之離婚訴訟,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受理,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為維持婚姻完整與法定權益,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於長興東街址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係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因返回泰國,戶籍遭遷出,返臺後方將戶籍遷至介壽路址,聲請人從未住過介壽路址。相對人因母親發生嚴重車禍,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治療,惟經濟狀況無法聘請24小時看護,方會於106年起常居於泰國照料母親,兩造因而分居,相對人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甚少關心相對人,甚至已另行結交女友,兩造已無任何互信互愛基礎,相對人曾多次與聲請人討論離婚,聲請人均表示於取得在臺永久居留後即可離婚,相對人拒絕後,聲請人為達取得永久居留之目的,始於114年5月間開始一反常態轉而關心相對人,傳送「愛你」、「想一起住」等訊息。相對人已就泰國法院之離婚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離婚訴訟就婚姻破綻進行攻防,無法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同居,將製造更多爭端,不應准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認定㈠兩造於101年9月19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1月21日在臺辦理

結婚登記,相對人前在泰國提起離婚訴訟,經泰國之家事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相對人另在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28號離婚事件受理,現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公證人驗證之泰國瑪哈沙拉堪府少年及家庭法院判決及其中文譯本、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5至91頁背面),是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年經常往返泰國,戶籍遭遷出,於113年

11月17日返臺後,始重新將戶籍遷入介壽路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原僅偶爾短暫出境,自106年2月6日開始多次出境,且在境外時間遠超過在臺期間,於108年1月13日出境後,直至113年11月17日始入境,致遭戶政機關除戶,於同年月18日始將戶籍重新遷入介壽路址,惟其後又多次且長時間出境,於115年3月21日入境,參與本院同年月24日訊問程序後,旋於同年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6、95頁),可認兩造已長期未同住。相對人雖主張係為照顧受傷母親,方長期旅居泰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然為聲請人所爭執,相對人就此僅提出拍攝時間不明之腿部照片數紙,其上顯示該人腿部有大面積瘀傷(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相對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惟相對人自106年2月6日起即長時間旅居泰國,聲請人明知且未曾爭執,甚且另行租屋居住(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8至9頁),堪認聲請人就此實有默示同意之情,相對人有不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事由。至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已另行結交女友云云,未經舉證證明,亦無足為採。

㈢又依兩造所舉對話紀錄,兩造分居期間,聲請人僅於114年5

月1日相對人返臺時,傳訊息予相對人稱「你在哪裡 我租好房了 想一起住」、「愛你」、「幾點搭飛機」、「你不要回泰國可以嗎」、「我想接你回來一起住在我租的房子」、「想你了」,經相對人回覆「我要跟你離婚」、「12月」、「不懂你在想什麼」、「怎麼突然說想一起住」、「你現在也有女朋友了」、「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了」、「好聚好散吧,那不是很好嗎」,相對人另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聲請人稱「已經分開7、8年了」、「好聚好散吧」、「我不明白的是原先你讓我幫你辦延期居留證,為了能在臺灣工作,我也體諒妳要養家照顧父母,你也有女朋友了,你當初承諾想離婚隨時可以離」,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21日回稱「你不是說年底離婚嗎」、「我父親生病」、「你不是說要幫我辦永久居留嗎」、「沒關係我沒太多選擇」、「人窮的時候什麼都做的出來」(見本院卷第10、32至36、94頁),此外別無任何聯絡往來紀錄,而相對人亦係在114年間分別在泰國及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且聲請人對相對人離婚訴求,僅在意離婚時間及聲請人之居留問題,可認相對人辯稱兩造分居期間幾乎無聯絡往來,聲請人前開表達愛意、欲同住之訊息,係為塑造欲維持婚姻之假象,以維持兩造婚姻,俾利聲請人取得居留證等語,尚非無稽。今兩造分居後,全無分享彼此生活,或任何情感交流之言語,直至相對人堅決表示離婚,並提起離婚訴訟之際,聲請人始表達欲維繫婚姻之意,且重點擺在其居留問題,難認聲請人確有挽回相對人而與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真意。遑論相對人無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在泰國及本院分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則聲請人強求兩造履行同居,是否可能回復、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抑或反而造成兩造間之關係更趨緊張惡化,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兩造默示合意分居多時,聲請人有相對人之聯絡

方式,在114年5月1日前全然未聯繫相對人,彼此感情疏離,兩造現又有離婚訴訟正在進行,在此情形下,若勉強兩造同居一處,兩造極可能再生嚴重對立衝突,對於兩造維繫婚姻關係、修補夫妻感情並無幫助,聲請人雖欲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以圓滿婚姻家庭,但在兩造未能相互溝通、就婚姻是否維繫取得共識前,應認相對人有別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