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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小字第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離婚,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於114年1月20日並非寒假期間,A03於結束考試後,仍須到校出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向學校請假帶走A03,原告知悉此事後向被告反應,被告竟毫無悔意並惱羞成怒,被告此舉嚴重侵犯原告行使親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被告於114年4月20日探視期間,因原告於前一週延遲送回A04即基於報復心態,於A03表示要準時下午6時許返家至餐廳慶生,卻延遲至6時30分許方送回A03,並說「要吃MOMO關我什麼事?上禮拜弟弟晚回來,我這次也不要準時送你回去」等語。復於114年5月4日,原告已提前多次叮嚀A03需提醒被告當天要準時下午6時許返家,因餐廳已訂位不能遲到,倘被告仍延遲送回A03,應讓A03用完晚餐再返家,詎被告當天仍延遲送回A03,並對A03說「爸爸上週晚送弟弟回來,所以你就晚回家」等語。顯見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均無正當理由延遲送回A03,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000元。再於114年5月5日,A03到校後因身體不適由原告接回家休養,惟被告竟假藉就醫之名打電話給A03,要求其攜帶健保卡、250元及書包等物品離開,顯見被告已計畫留置A03過夜,縱原告多次表示不同意讓A03在外過夜,被告仍置之不理。直至翌日即114年5月6日被告有讓A03到校上課,然原告接獲安親班老師來電表示校門口遍尋不著A03,經原告沿路尋找後,最終在被告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尋獲A03,而A03表示被告已代為向安親班請假,並要求A03在便利商店等被告下班。是以,被告強行將A03留置過夜、私自接回A03,不讓其至安親班上課等行為,嚴重侵犯原告教養權,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綜上,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為兩造探視方案有規定,寒假期間可以自行任選4天當探視日。而114年1月18、19日是伊的探視日,114年1月20日伊想要接續探視日,因為按慣例A03於探視日不會進安親班,所以被告提前通知原告替A03向學校及安親班請假,伊在114年1月20日之前有先問過原告,要原告向安親班老師請假,原告也沒有拒絕,伊以為原告同意伊接續探視,伊的理解是已通知原告向學校老師及安親班老師請假,可能伊沒有講得很清楚,且A03當時罹患嚴重鼻竇炎,被告因此協助A03再次就醫,原告卻據此指稱被告未依約探視,意圖抹黑被告。另114年4月20日,A03向被告表示有跟原告約好餐廳吃飯,但A03看到被告煮飯給全家吃,也表示其要吃,被告當下有請A03打電話通知原告,A03表示不用打電話,待A03吃完晚餐才送其返家,當天僅是延誤30分鐘,原告竟指稱被告係報復行為,顯失公允。又114年5月4日,A03於前一日吃到不太新鮮生食,雙方在逛夜市之前,A03表示肚子痛,被告帶A03進全聯借廁所後,並至屈臣氏買藥,之後被告對A03表示肚子痛不能逛夜市,但其堅持要逛。被告問A03要不要打電話通知原告,結果A03說已經來夜市如果打電話,原告一定會要A03返家,因此當天被告才會晚送回A03。至114年5月5日,A03打電話給伊表示身體還是不舒服、在發燒,並對伊說「爸爸都不管他」,伊就過去接孩子回家照顧,因為A03覺得每次生病時原告都叫他在家裡休息,但回家後都沒有人照顧,當天原告有和A03通電話,並在電話中與A03發生言語衝突,原告要A03回去,但A03對原告說「你又不會照顧我,我幹嘛回去」,原告即揚言以後A03生病時就不讓A03來被告這邊,直至翌日即114年5月6日,被告有送A03上學,並對其說如果發燒不舒服,看要不要請假,如果不請假,放學後就直接去安親班,結果當天被告找不到A03也嚇一跳,之後班導師說在全家便利商店找到A03,A03跟被告表示因為他生病就不要去安親班,所以是A03自己臨時決定不去安親班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剝奪他方基於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權利,即構成濫用親權,並妨礙他方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應視其情節是否重大,認定是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

4,嗣於109年6月1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25號、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31號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20日非寒假期間,未經原告許可,

擅自替A03向學校請假,嚴重侵犯原告行使親權,應賠償原告8,000元乙節,固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原告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其確實未向原告表達清楚於114年1月20日之學校請假事宜,惟否認有侵害原告行使親權,辯稱:當天伊想要接續探視日,之前也有通知原告,原告沒有拒絕,且伊有提前向學校及安親班請假,加上A03罹患嚴重鼻竇炎,伊當天有協助A03就醫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14年1月14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稱「我1/

20、2/3,4,5這幾天A2都不進安親班,幫我跟D****請假」等語及114年1月20日A03就醫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由上情可知,被告事前所告知原告為114年1月20日A03不去安親班,其本意係學校也不去且委請原告幫忙請假,但語意上未表示清楚「含學校也不去」,致使原告誤以為僅不去安親班,但學校仍要去,而未有任何反對意見,直至114年1月20日下午原告方向被告表示經學校老師告知才知請假一事,顯示兩造對於114年1月20日之A03會面交往安排細節因認知上歧異,乃溝通不良所致,原告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1月20日連學校也不去,或因被告一時疏失語意不清所致,惟參酌原告既未反對被告於114年1月20日非寒假期間不進安親班而探視A03,且A03當天確有罹患鼻竇炎由被告協助就醫治療,事後亦有送回A03等情。縱被告未有知會原告擅自替A03向學校請假之行為,此舉固有不妥,惟衡以當日已是學期末日,所有授課已結束,且被告係出於協助A03就醫之目的,應有正當理由,可認影響原告之親權應屬甚微,亦不至影響A03之受教權益,亦難謂符合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親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均無正當理由

,延遲送回A03,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2,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11頁)。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於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均有延遲送回A03,惟辯稱:114年4月20日係因A03想要吃伊煮的晚餐,而延遲30分鐘送回A03;114年5月4日乃A03肚子痛花時間找廁所,且堅持要逛夜市,伊才延遲送回A03等語,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雖有超過約定探視時間而延遲送回A03,進而影響原告對於A03之用餐安排,核被告此舉固有不妥。然審酌延遲送回A03之起因,乃肇於A03自行要求所致(即其希望吃被告煮的晚餐、堅持逛夜市等),此亦為原告於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頁),觀諸上開2次遲延送回時間各為30分鐘(時間不長)、1時30分,乃事出有因,尚非無正當理由而延遲送回。參以A03斯時11歲,日漸長大有其自我想法,兩造應尊重A03意願,逐漸賦予A03於會面交往時所需彈性空間,倘雙方罔顧A03之期待及意願,僅一昧遵循兩造間會面交往約定,尚非有利於A03之身心健康,亦非為人父母所樂見。是以,被告縱於114年4月20日及114年5月4日之會面交往,均有延遲送回A03之情形,乃係配合A03要求所為,且被告實際延遲送回時間不長,揆諸前揭規定,難認該情狀符合第195條第3項之「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親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萬2,000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6日期間,強行留置A03過夜

,並有私自接回A03,不讓其去安親班上課,嚴重侵害原告教養權,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等節,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0、96、97頁反面),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原告不否認當天是學校老師來電表示A03體溫略高身體不適,由其將A03接回家休息,伊有打電話要孩子回家,孩子表示要留在媽媽家等語,另觀諸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內容,A03兩次向原告表達「我不想回去」,而被告在旁則稱「叫他(原告)自己來載,他不是說要來載嗎?」、「他如果要來載,那就讓他載回去」等語,顯見係A03自己不想回原告家,想留在被告家讓媽媽照顧生病的他,被告亦無強留A03之行為及意圖甚明,原告上開指稱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6日不讓A03至安親班上課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教養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雖兩造於114年1月20日、114年4月20日、114年5月4日及114年5月5日至6日期間就A03之會面交往事宜衍生諸多爭執,然參酌卷內一切資料,可知兩造相處不睦,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時間等錙銖必較,毫無彈性調整空間,時常基於主觀意識,放大檢視他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教養,或因各自送返子女時間延遲衍生諸多爭端,惟實際上前開爭執大多源自兩造性格、教養價值觀之差異,及因缺乏合作溝通衍生誤解,是兩造應秉持信任他造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皆係與自己一樣愛護關心孩子,並基於理性、誠意態度進行溝通、協調,而非動輒指責他方之不是,避免子女夾在兩造間之為難,方能提供子女友善之成長環境,以健全其人格發展。本件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