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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提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蔡君琳律師受安置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劉彥均上列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偕同受安置人甲○○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住院就醫,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短暫離院處理事務,返回時經告知甲○○已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強制帶離執行安置,其後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接續執行安置事宜。然聲請人始終未獲執行安置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強制安置書面處分通知,顯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此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聲請人亦不知受安置人甲○○之目前安置地點,此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知情權。聲請人並未怠於履行照顧甲○○之職責,就甲○○之生活照顧計畫明確,聲請人可親自照顧甲○○,具有履行照顧職責之能力,且照護計劃明確,聲請人具有意願亦有能力可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亦能安排受安置人之就診事宜並予陪同,本件並無安置甲○○之必要,不應拘禁受安置人,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回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受安置人甲○○之長女,甲○○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有上開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附卷可稽。又甲○○於114年3月24日13時58分許,在馬偕醫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進行緊急安置,其後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接續執行後續安置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26日函二紙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查受安置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高齡84歲,係屬老人

福利法第2條所規定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本院斟諸關係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稱:社會局人員於114年3月24日當日要與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甲○○之照顧計畫及出院安排,但聲請人思考不連貫、陳述跳躍,不斷以性言詞嘲諷社工及現場戒護的警員,聲請人又認為其自己被監控,但現場經確認並無任何監視器,聲請人不願意配合討論,而受安置人甲○○當時身上有傷,評估受安置人甲○○疑似長期受照顧不當,加上過往聲請人一直將甲○○在多縣市、醫療院所不斷轉院,未能配合處理甲○○之身心照顧需求,故啟動緊急保護安置程序,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對甲○○進行保護安置程序,也有充分告知聲請人提審的權利,現場有提供聲請人提審權利通知書,但聲請人拒簽等語;並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馬偕醫院114年3月24日甲○○診斷證明書上確有記載:甲○○自114年3月13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在該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在甲○○身體(包括前胸、右膝內側、右小腿、左膝後、右膝後、左髖、尾底骨、右髋、尾底骨和右髖中間、右膝蓋外側等處)發現多處皮膚傷口,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所述屬實。準此,衡諸上情,受安置人甲○○於被緊急安置時,依照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原因造成之傷口,且聲請人當時思考不連貫、陳述跳躍,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依上開客觀情事,並考量聲請人過往將甲○○在多縣市醫療院所頻繁轉院,未能配合處理甲○○之身心照顧需求,因而判斷受安置人甲○○未受聲請人為適當照顧,而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啟動緊急保護安置程序對甲○○進行保護安置,尚合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當庭視訊勘驗受安置人甲○○目前情形,受安置人甲○○目前臥床、沒有意識、毫無回應,鼻子插鼻胃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甲○○目前毫無生活自理能力,桃園市政府接續執行後續之安置程序,有其必要,亦屬合法。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收受執行安置機關所核發之強制安

置書面處分通知等語,惟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庭稱:當日緊急安置時,有告知聲請人提審的權利,現場亦有提供提審權利通知書予聲請人,但聲請人拒絕在提審權利通知書之送達證明頁簽名,最後乃僅在送達證明頁記載聲請人拒絕簽名之事實,僅由執行人員及現場戒護之警員簽名證明上情等語,並提出提審權利通知書(親友)影本、提審權利通知書(親友)送達證明影本為證。聲請人雖稱其當日短暫離開醫院處理事務,返回時即經告知甲○○已遭帶離安置云云,然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在當天下午是否有與新北市政府社工見面?」,聲請人代理人與聲請人聯絡詢問聲請人後,向本院回答:「據剛才與聲請人本人聯絡,其稱其『忘記了』」等語,然衡諸常情,聲請人身為甲○○之照顧者,聲請人在甲○○經社工安置當日究有無與社工見面,並非容易遺忘之細節,聲請人既稱其當日短暫離開醫院返回時即受告知甲○○已遭帶離安置,卻不願「正面回答」當日其究竟有無與社工見面之問題,顯見聲請人回答「忘記了」乃閃爍迴避之詞,依上情,自應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所述為可採,聲請人主張本件安置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則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