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受 安置人 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聲請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向本院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係受安置人B、C之外祖母,B、C於民國113年9月28日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然B、C因為想回家而心理受傷以致常生病,希望法院讓A帶B及C回家,爰聲請提審等語。
三、經查,B、C之母責打管教B,致B之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惟
B、C之母拒絕調整管教方式,並屢次對社工咆哮,且家中環境不利新生兒C生活,B、C乃經相對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9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B、C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上開說明,A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本裁定書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