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6號聲 請 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緊急安置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A、B(下分別以A、B稱之,合稱受安置人)之祖母,受安置人因想回家,心理受傷以致經常生病,聲請人已有接受保母課程,知道應如何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環境亦有改善,請准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帶回家中照顧,爰依提審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07年、113年生,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外祖母,A因多次踢到B,遭受安置人之母責打管教,導致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受安置人之母認乃合理管教,拒絕調整管教方式,屢向社工咆哮,社工查訪時,發現受安置人家中生活空間髒亂,散發惡臭味,且飼養大型犬隻,環境顯不利新生兒生活,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護,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照顧,於113年9月25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477號、113年度護字第478號、113年度護字第628號、114年度護字第151號、114年度護字第29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及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安置人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受安置人既係經法院裁定准予安置而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受安置人因心理受傷以致生病云云,然依本院訊問程序所見,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聲請人所述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其已調整教養方式並改善生活環境乙節,則為相對人是否聲請繼續安置所需審酌評估,凡此均非本件聲請提審案所應審酌,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