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4時50分許,因強制住院事件,遭桃園療養院拘禁中,未有明確資料佐證即列入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認定,需涵蓋除聲請人114年4月3日當天早上嚴重誤會之通報,亦應有聲請人自4月7日至7月底期間,為了救祖產,收拾家務爛攤子,且聲請人前往辦理銀行、外匯、保單等事務,均未被反應過聲請人情緒激動、態度多疑,聲請人多疑只是針對雙親,因為4月3日那次過於誇張的偽通報,聲請人懷疑雙親的黑暗三角人格,聲請人本次因為家裡的水懷疑被下了奇怪的東西,才陸續到聯新醫院、長庚醫院、天晟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檢查或就醫,聲請人只求法院詳查此案複雜背景,也可討論優先處理順序,本件不應進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強制住院,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復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之主張,固據聲請人以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惟查:
㈠聲請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曾
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短暫住院,嗣即違反醫囑出院,拒絕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對父母有被害妄想,此次因擔心家中有毒,於114年7月28日自願在桃園療養院就診並願意住院,但次(29)日即反悔,其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對父母被害妄想嚴重,無病識感,堅持立即離院,對家屬恐有傷害之虞,經二位精神專科醫師於114年7月29日鑑定後,認符合強制住院之條件,告知聲請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復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許可並通知聲請人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聲請人在桃園療養院之住院病歷及相關醫護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會114年7月3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60330號函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件強制住院,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亦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卷附資料,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則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