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〇〇上列聲請人因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事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緊急安置並強制住院,聲請人為完成憲法賦予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利,希望於114年8月23日外出參與全國性公民投票程序,爰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人鑑定醫師蔡敬衡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病症,聲請人於114年4月間有情緒易怒、話量多及睡眠需求減少合併誇大妄想,與家人有肢體衝突,曾於桃園療養院短暫住院5日即違反醫囑出院,拒絕回診、服藥治療。嗣持續對父母有被害妄想,認為父母於水中下毒、帶毒手套抓傷自己,欲毒害自己以詐取保險金,且其身上疤痕及神經痛均係因此所致,於114年7月28日自願在桃園療養院就診並願意住院,但翌日即反悔。聲請人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對父母被害妄想嚴重,無病識感,拒絕住院治療,對家屬恐有傷害之虞,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〇〇、林〇〇進行強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住院病歷及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