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提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晚間,遭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在送強制醫療前,聲請人有向前來住處的警察要求看警證3次,但警察並未出示,聲請人亦未徒手攻擊警察,只有坐在自己的機車上抽菸不發一語,警察越靠越近,聲請人聲稱這樣壓力更大,忍無可忍就自己報警,想釐清4名員警及便衣人員想查什麼,且聲請人沒有帶刀,刀是放在住處鞋櫃的桌面上,因為有聲音揚言要把聲請人殺頭,聲請人怕來不及才把刀放在那邊,那個聲音從15年以前就附在聲請人身體裡面,一直激怒聲請人,當天聲請人並無任何攻擊行為,也沒等到聲請人報警的警察到場,後續2、3位救護車人員就直接強迫聲請人上救護車,聲請人被拘束的手很痛,到療養院也未鬆綁,非常不合理也不人道,聲請人從30多歲就沒有任何攻擊他人的行為,30多歲曾在診所有吃理思必妥,之後沒吃也沒有任何攻擊行為,聲請人原本與家人同住,但聲音越來越威脅,聲請人就叫家人先去新店,自己一個人看那個聲音要幹什麼,聲請人要勇敢反抗,那個聲音一直政治洗腦,聲請人與那個聲音互吼,鄰居應該都知道這個狀況,但聲請人沒對他們怎麼樣,沒有任何攻擊行為,聲請人不應受拘禁,只想住在自己家,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復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有效之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之主張,固據聲請人以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惟查:
㈠聲請人(00年00月生)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約30多歲開始
出現聽幻覺,功能下降,曾對家人有被害妄想,在家揮舞刀具並拒絕同住,曾看過精神科,因病識感差而自行停藥,最近皆持刀防身,於114年12月8日在家吼叫,鄰居報警,試圖攻擊警察,被強制送醫,在急診持續有聽幻覺,呈現與現實脫節精神狀態,拒絕治療,認為自己飲食控制就好,堅信有不知名人士會殺害自己,因自己有特殊身分,且鄰居可能同夥,受此症狀困擾已逾10年,且近日加劇,故持刀防身,情緒激躁,思考流程鬆散,現實感缺乏,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經二位精神專科醫師於114年12月8日鑑定後,認符合強制住院條件,告知聲請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養院於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復經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許可並通知聲請人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10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40210558號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綜上,本件強制住院,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亦無違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卷附資料,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則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另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