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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羅芊媛相 對 人 李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

號),主張為桃園市八德低收入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審認案件非顯無理由,且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等情,固據提出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案件概述單及資力審查詢問表中,均未載有准予扶助之文字,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故本院仍應審究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親權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卻未足額支付,僅陸續每次支付5,000元,且未按月給付,至113年10月31日止尚欠17萬元扶養費;另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11月起至127年4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共162萬元,合計179萬元等語,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業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報稅資料、財產資料,其113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又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核列之低收入戶,另考量其提出之履行離婚協議案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其所請,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