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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未有收入,亦無財產,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