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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江鎂琪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相 對 人 翁德銓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因相對人情緒管理問題,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又有違反保護令所禁制之行為,為此請求准予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歸屬並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案列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071號)。嗣經行調解程序,關於離婚請求部分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已經離婚,其餘請求則另行審理(案列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