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張宜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廷威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楊廷威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87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