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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正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妍均等間認領無效事件(114年度親字第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妍均等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親字第49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經濟狀況窘迫,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稅務資料,聲請人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9,665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3,305元,則聲請人雖資力有限,惟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裁判費為4,500元,而聲請人有上開所得收入,並非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