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明兒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相 對 人 陳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肺癌,身體狀況不佳,且多年在家照顧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松林,已無外出工作之謀生能力,名下幾無財產,需他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所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之要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萬2,714元,聲請人需繳納裁判費4萬4,263元,聲請人無力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允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前,固提出聲請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其詞。惟:
㈠聲請人因所患病症於110年10月7日住院、同年月9日接受手術
、同年月15日出院,宜修養一週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已難逕認聲請人有何失能或無謀生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為民國58年生,此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尚非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人,且上開就醫時間迄今已相隔4年餘,聲請人是否尚未復原甚而可認失能或無謀生能力、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能力等節,均未見聲請人釋明。
㈡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於112年度在玉山商業銀行尚有年利息所得1,571元,可知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此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聲請人於113至114年,數度入出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本件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婚字第408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亦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本件委任狀及本院上開事件判決節本在卷可參,核此資力之表徵,實難逕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況聲請意旨所稱需他人扶養始能維持生活所需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另所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乙節,亦未釋明其是否符合該條例相關規定而受有相關補助或扶助等情。
㈢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