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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換言之,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親字第3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固據提出審查表為證,惟依審查表所載可知,聲請人係以原住民身分提出申請,審查委員認無法確定其資力數額,而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身分准予法律扶助,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即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