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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債務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每月收入僅新臺幣3萬6,500元,需支付更生債務及生活費用,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攸關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有勝訴希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7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固主張如前,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