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