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
張淑涵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之記載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關於暫時處分之記載,均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甲○○原有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已離婚。於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114年3月7日調解成立後,聲請人A03為乙○○、丙○○之唯一親權人,相對人A04前以乙○○疑似遭甲○○再婚配偶不當碰觸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原暫時處分已無急迫性。又A04目前僅為乙○○之外婆,並非親權行使人,原暫時處分已實際上滿足其本案請求,已有不當,故聲請變更原暫時處分內容,然為顧及祖孫情誼,相對人A04仍得與乙○○、丙○○會面交往,爰聲請變更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第一、二、三內容及本案114年1月24日筆錄內容應變更為「乙○○於本案確定終結前與A03共同生活,A04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7時至A03住處接回乙○○、丙○○,並於同週週日晚間8時由A04送回A03住處」。
二、相對人A04答辯略以:目前乙○○於每月二四週至聲請人A03住處過夜,乙○○於114年2月間流感身體不適,A03仍堅持帶走探視,無視其健康,且於會面返家後時常感冒生病致須向幼兒園請假。乙○○於9月11日上午因情緒焦慮躲在沙發角落哭泣,因該週六為與A03之會面交往日,故會面交往應調整成不過夜,以降低其情緒焦慮。乙○○於9月13日至A03家中過夜時,因乙○○、丙○○遊戲時意見分歧發生爭吵,兩姊弟哭鬧時,A03同居女友父親將兩名幼童關在門外,且A03並不知情,9月17日晚間A04幫乙○○洗澡時告知此事,A04遂通報113,乙○○再度跟聲請人確認至A03住處過夜時,丙○○是睡沙發,並非9月10日開庭時A01所稱之沙發床,且沒有所謂的兒童房,乙○○雖年僅4歲但表達非常清楚。乙○○多次向A04反應至A03住處過夜時,A01不願協助其洗澡或其他生活協助,而由A01同居家人協助,乙○○不得拒絕,若A01不願協助明顯表示A03無力照顧乙○○、丙○○。A04於9月7日送回丙○○時發現其家中在打麻將,屋裡煙霧瀰漫,不適合成長中的孩子長久居住。
不同意變更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查聲請人A03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A03、甲○○嗣於112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協議由甲○○單獨行使對於乙○○、丙○○之親權,於113年3月25日協議由A03單獨行使乙○○之親權,於113年7月11日重新協議由甲○○、A03共同行使乙○○、丙○○之親權,復於114年3月7日重新協議改由A03單獨行使對於乙○○、丙○○之親權等事實,有A03、甲○○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至106頁),故目前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均由A03單獨行使。相對人以A03、甲○○均有停止親權之事由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然因乙○○現與A04同住而由A04照顧中、丙○○與A03同住由A03及其同居女友A01照顧中,並於113年12月20日庭訊中以言詞聲請與丙○○會面之暫時處分,A04及A03、甲○○均同意暫定乙○○、丙○○與其等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並於同日達成和解。A04、A03、甲○○再於本案114年1月24日到庭就暫時處分之實施討論後,就接送地點、交付子女之人員及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之暫時處分亦有些微調整,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和解筆錄、本案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五、聲請人A03主張前開暫時處分做成後,其為單獨親權行使人,而相對人A04主張其等有停止親權事由均不成立,而原暫時處分實質上已滿足A04主張由其照顧乙○○之狀態,應予變更原暫時處分內容,相對人A04不同意變更原暫時處分,抗辯如前,然A04於本案中主張乙○○疑似遭受甲○○配偶吳浚銘不當碰觸,並指A03、甲○○對子女照顧不當,然該等主張均未具A04舉證已實其說,又A04對吳浚銘所提刑事告訴案件及保護令事件,均已查無實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再議駁回處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在案,A04前以A03對丙○○為家暴行為而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19號裁定駁回,故A04前開主張認為A03、甲○○有停止親權事由,並無可採。至於A04主張聽聞乙○○轉述其在A03住處受照顧不周、環境不佳等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佐證,且因A04於113年2月間主張不當碰觸事件後,乙○○即由A04照顧並與之同住迄今已一年半餘,致與不當碰觸事件毫無關係之實際親權人A03無法與乙○○共同生活,僅能依循原暫時處分與乙○○會面交往,已影響親子依附關係甚鉅,現今前開不當碰觸事件均已查無實證而為駁回之結果,然A04仍拒不交付乙○○予親權行使人A03,可能造成乙○○誤解遭受親生父親遺棄之想法,不利於身心健全發展,而原暫時處分和解筆錄及微調內容係以乙○○與A04同住期間A03與之的會面方式,基於乙○○之最佳利益,自有部分變更之必要,且A04有儘速交還乙○○予A03之必要,並兼顧祖孫情誼,一併暫定A04與乙○○、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暫時處分事件之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之記載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關於暫時處分之記載,均應變更如附表所示。至於A04主張應詢問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一節,然本院顧及乙○○年僅4歲,自113年2月間起經歷刑事案件、保護令事件及本案等程序,現今仍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心理輔導中,仍有焦慮情緒及想逃避兩邊衝突之表達,亦有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參114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5頁),故本院認為乙○○不宜再到庭陳述,以利其身心復原,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確定或其他方式終結前,應與A03共同生活,A04應於114年11月16日下午8時前交付乙○○予A03或A03指定之人。
二、A04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週五下午7時至A03住處接出乙○○、丙○○會面同住,於同週週日下午8時前由A04將乙○○、丙○○送回A03住處交付A03或A03指定之人。
三、A04得於115年農曆大年初三下午7時至A03住處接出乙○○、丙○○會面同住,於大年初六下午8時前由A04將乙○○、丙○○送回A03住處交付A03或A03指定之人。
四、兩造應保持聯繫管道暢通,若由其他親友代為聯繫、交付子女,務必事前告知對方。
五、兩造得合意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接送地點、時間,惟需事前告知對方並達成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