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並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日成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期間略為:當年度單數週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遊同住;雙數週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遊同住,當週同住方應於前週週日下午1點30分前將二名未成年子女送至7-11蜜鄰門市進行交付,雙方得委託親屬進行未成年子女之交付。如兩造以書面協議得變更交付之時間及地點。惟後續相對人未遵守約定,持續拒不交付未成年子女、導致父女失聯。目前未成年子女A01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A02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自114年8月31日起迄115年1月8日止,連續八次均未攜未成年子女A02到場,且以「拒接電話、已讀不回簡訊」方式惡意斷絕聯繫,導致聲請人長達四個月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A02見面,已嚴重妨害親子關係之維繫。聲請人於114年11月30日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5號暫處調解協議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24954號執行命令再次前往交付地點,相對人仍未出現;聲請人請桃園市八德區四維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相對人住處協助勸導交付子女A02,僅有其相對人母親在住處,經員警當場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相對人竟稱:「執行命令無效,暫時處分早就失效」為由,明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A02。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及命令」,具急迫性與必要性,應予變更並強化暫時處分之執行力。相對人於上述期間,仍持續每週至斑比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A01。據A01轉述,其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妹妹A02能回到聲請人處生活,惟相對人明確回應拒絕。此情形顯示相對人係自行決定並持續阻斷未成年子女A02與聲請人之正常親子接觸,亦使手足間之正常互動長期中斷。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造成未成年子女受傷,前述情形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A02之就學、生活與照顧安排,亦對其身心發展及手足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顯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避免子女於本案確定前,持續承受此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變更原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變更112年5月2日調解筆錄一、2.平時探視會面交往:⑴二名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⑵相對人改為每月一次週末探視:自每月第一個週六10:00 至週日19:00過夜一次;交接地點為7-11蜜鄰門市;探視開始與結束 均由相對人負責至交接地點接送子女。⑶非探視週,相對人得於每週三與每週日各一次與子女視訊或語音聯絡(每次10-15分鐘),聲請人應配合提供便利。⑷ 即刻交付: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4小時內將未成年女兒A02交付聲請人;逾期或拒不交付者,請准按次科罰,並得囑託警察機關協助交付。備位聲明:如法院認為應維持較頻繁接觸,改定為隔週週六10:00至週日19:00之 雙週週末探視;交接地點仍為7-11 蜜鄰門市,且探視開始與結束均由相對人負責接送子女。⑸命相對人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新臺幣28,000元,至各該子女成年之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有互相提出強執,相對人也有用LINE方式讓聲請人看A02,並非如聲請人說都沒有看到。起因是聲請人於114年7月20日未依照原筆錄履行,當時A01要朝相對人的方向過來時,是聲請人阻擋。相對人也沒有不讓聲請人探視關係人A02,為何聲請人主張四個半月無法探視,認為要問聲請人原因。相對人希望可以依照原調解筆錄進行,聲請人本案所提出之條件過於苛刻,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且兩造有以114年度司家助執字第10號,即在處理目前會面狀況,也有跟聲請人說以LINE方式進行。沒有實際進行會面,也有傳照片,但是聲請人說都沒有收到。相對人沒有要阻止孩子與父親的會面,只是希望有一個安全會面的環境進行會面等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㈠兩造前於112年5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以系爭暫時處分暫定
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有112年度家暫字第65號暫時處分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而兩造於系爭暫時處分約定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5號離婚等事件確定前,就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採取以週為單位輪流與兩造同住之方式,作為暫時處分之內容。嗣該離婚事件雖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部分,現仍在抗告審理中,尚未確定,堪認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之爭議,仍屬本案實體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依暫時處分履行交付
義務,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可能有照顧不周等情形,惟其先位聲明係請求改定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僅得每月一次週末探視;備位聲明亦係改為由相對人隔週週末探視。核其聲請內容,實質上已將原先兩造輪流同住之暫時安排,變更為由聲請人單方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並大幅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頻率。此等變更,不僅涉及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安排之重大調整,亦與本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本案請求內容高度重疊,倘於暫時處分程序即予以准許,形同於本案尚未確定前,即先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及會面交往之最終安排,而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結果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已難認有據。
㈣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會面交往未
能順利進行等情形,縱屬實在,仍屬原暫時處分履行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得循強制執行或其他適當程序處理,尚難逕認為即屬足以全面變更既有暫時處分內容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有受傷、照顧人力不足等情形,亦多係未成年子女轉述之內容,相關事實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於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中自得併予審酌,尚難僅憑目前所提資料,即認已有足以顯示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或身心發展遭受急迫重大危害之具體情形,而有立即全面變更暫時處分安排之必要。況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變更系爭暫時處分,由其暫時單獨擔任A01、A02主要照顧者之聲請及命相對人給付按月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核其內容乃係搶先實現其本案請求,核諸比例原則,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聲請亦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
㈤綜上,聲請人就系爭暫時處分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危害情事,
及系爭暫時處分有變更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見聲請人充分舉證,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