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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丙○○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卻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處,且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也不讓未成年子女去學校。又相對人已經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犯略誘罪,另陳鈺鵬於114年4月13日往生,現相對人又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現未成年子女下落不明,為此聲請人已提出交付子女之事件,因情況急迫,且恐將使受理中之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為暫時處分,准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命相對人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於109年2月25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住處,聲請人業已提起交付子女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下稱本案)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四、經查,相對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1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且自113年8月至114年9月11日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前,均係由相對人在照顧等語,而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答辯,是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業於114年9月11日已由聲請人接回等情,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已無急迫情形,自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一節,因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