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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58號聲 請 人 陳韋狄相 對 人 邱均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35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兩造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號審理中,兩造現已分居,相對人現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房屋為聲請人所有,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兩造間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惟相對人並未按照調解筆錄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聲明:㈠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前自戶籍地遷出,並將物品連同相關證件、鑰匙交付聲請人。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訂由聲請人行使負擔。㈢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材軒,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釋明命相對人遷出本案房屋有何必要性及急迫性,況參以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本案房屋,難認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何關連,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有據。另聲請人聲明㈡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聲請人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聲請,則聲請人聲請核發之暫時處分,顯屬事先實現本案請求之聲請,而非為避免日後恐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危害,自無從認定現有暫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至聲明㈢部分,兩造業已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前開調解筆錄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晚間6時)結束後,會遲延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是否有修正之必要,是否應參考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衡諸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聲請,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本案訴訟既已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1月6日宣判,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何酌定,自屬本案訴訟審酌之範疇,本件自無緊急狀況存在或不能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是本件尚無先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