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郭如蘋代 理 人 陳薏如律師相 對 人 郭先開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存有由家分離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簡字第11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8日晚間9時42分返家時,發現一樓大門遭人上閂致無法返家,聲請人於114年10月1日已貼字條提醒不要上閂,然於114年10月10日聲請人返家仍發現門被上閂,故聲請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及關係人於聲請人不在家時將一樓大門上閂。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故暫時處分之核發,以有家事非訟事件之繫屬為前提;且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求事件,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不得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故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及關係人郭王麗瑛於聲請人不在家時將一樓大門上閂之暫時處分,惟查兩造於本院所繫屬之由家分離事件,並非「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規定得以聲請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類型,自無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