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聲請人自113年5月遭相對人換鎖趕出家門後,聲請人曾多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惡意阻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相對人前開疏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作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成長,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更侵害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聲請人長達1年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嚴重妨害子女身心健康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另案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為免該案件確定前聲請人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實有進行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裁准暫時處分,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聲明:聲請人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答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月00日生)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嗣兩造於114年8月28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部分,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8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
㈡經本院以本案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有執行會面,因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故暫停會面。訪視中已有諭相對人不要把成人糾紛涉入子女中,相對人表示等到親權裁定下來會依照會面的裁定去執行。評估相對人能理解及知悉子女會面權益,只是兩造衝突讓相對人氣不過,尚難落實善意父母。相對人目前提供會面之想法為兩週一次,週五晚上或週六早上(兩個都可以)接送,至週日傍晚6點送回。綜合評估:訪視間已提醒相對人自行陳報會面方案,建請法院協助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再視試行情形,於親權裁定時一併裁定明確之會面探視方案,以利兩造後續依循。」(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卷第57頁背面)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探視等節尚非無據。且相對人僅因聲請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歲餘,正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問題,致令其無法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且親情之維繫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未成年子女現既與相對人同住,倘有聲請人之正常探視,理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而兩造間之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待本案事件確定後聲請人始得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為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能有合理之探視期間以維持親情,並避免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造成探視之不順利,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爰參酌聲請人聲請狀所提出之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及相對人於訪視報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