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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傅佳玲相 對 人 尹玉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監護宣告裁定,雖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未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的醫療費用,且不配合醫師專業建議使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接受應為之氣切醫療行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之監護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現急需進行氣切手術,以減輕其因未氣切所導致之抽口水時口腔黏膜破裂出血、長期無法閉口導致口腔細菌感染等痛苦,故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准許聲請人先行簽署醫療同意書,依醫師專業評估執行氣切手術,以利呼吸治療師對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進行治療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定。

依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既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43號監護宣告裁定,選任

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114監宣字第1064號),經本院受理在案等節,業由本院分別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有接受氣切手術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目前病情平穩,生命跡象穩定,並無接受氣切手術的急迫必要性等語。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開庭時詢問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進行氣切手術有何急迫性?聲請人稱:此為樂生醫院主治醫師團隊的決策,醫師說:如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繼續氣管內插管,容易肺部感染,且因不能刷牙會有蛀牙,換管抽痰易出血等語;惟相對人亦稱:做氣切手術風險很大,且會有感染引起全身功能衰竭。經查,氣管內插管或氣切,乃不同的醫療處置方法,二種方法均有其優缺點,亦均可能引起潰瘍、感染等併發症,樂生醫院醫師團隊的建議固有其專業考量基礎,然選擇何種方法,僅為醫療方法的選擇,目前聲請人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認本件聲請具急迫必要性(如未立即進行氣切手術,受監護宣告人王兵銀將會面臨生命之急迫危險)。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