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監宣字第一二五四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就以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要保人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禁止相對人乙○○為解約、理賠、變更受益人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丙○○○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前已自受監護宣告人處挪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放至自己個人銀行保險箱,惟受監護宣告人本有年金收益及投資理財保險當足支付其生活及照護費用,詎相對人竟打算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件編號1至24、27至29所示保單解約,另就附件編號25、26所示保單,以受監護宣告人完全失能為由申請理賠「完全失能保險金」,將致該保險主約效力停止,嚴重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保險規劃安排,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顯係濫用監護人之權限。為此,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下稱本案),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實益,並防止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確有在本案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以受監護宣告人為要保人如附件所示之保單申請解約或理賠之急迫或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本案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乙○○將受監護宣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件所示之保單解約或申請完全失能理賠。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所致之失智症,已經本院以1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之長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刻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等節,業據提出對話記錄、保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裁定及114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投保之保單解約或申請完全失能給付,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保險規劃,恐不適任監護人一節,業據提出對話記錄、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表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其阿姨張秀桂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稱:「已經領了1000多萬放進乙○○各人銀行保險箱,每年繳3000,如果後面幾年出了狀況,這又有的弄了」,張秀桂則回:「感覺你們姐弟可以約約坦開心胸,說出自己的心聲與想法,情、理、法總會有一樣可行的吧!」,觀諸張秀桂並無否認之情,是相對人短期間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放入自己之銀行保險箱,難認合乎常情,確有啟人疑竇之處,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已受監護宣告,並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相對人前開所為,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均尚有待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5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釐清,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於本案裁定確定、撤回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實有禁止相對人即監護人乙○○就以受監護宣告人為要保人如附件所示保險契約,為解約、理賠、變更受益人或其他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