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1號聲 請 人 歐漢鑫
相 對 人 陳睿華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有5名未成年子女丁○○、甲○○、乙○○、丙○○、戊○○,現有離婚等訴訟由貴院受理中。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岳母家(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一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更換上開住處大門鎖,使聲請人無法回家;相對人嗣於113年10月10日,同意與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至新租屋處(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一街),此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同住在上開新租屋處;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5名未成年子女帶回岳母家,戊○○嗣於114年2月17日自願與聲請人離去,然丁○○、甲○○、乙○○已與聲請人失聯約1年,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卻長期拒絕、不回覆、不協助安排,阻斷聲請人與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明顯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間之親子關係,使親子情感面臨不可逆之斷裂風險,有高度急迫性,若不即時介入將難以回復,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聲明:於兩造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項確定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甲○○、乙○○、丙○○之每週固定會面交往及視訊、電話通訊時間及方式等會面交往方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丁○○、甲○○、乙○○都是自己抗拒與聲請人見面,我有鼓勵他們與聲請人見面,未成年子女抗拒就會有執行的問題,我就會被罰款,至於丙○○本身願意與聲請人見面,都有依據先前調解方案定期會面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為配偶,有子女丁○○(00年0月生)、甲○○(0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丙○○(000年0月生)、戊○○(000年0月生),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件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33號受理在案,此有戶籍謄本、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聲請人固主張如前,然兩造之子丁○○(00年0月生)現已成年,並非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聲請定聲請人與之會面交往方案,於法無據;又兩造之子甲○○(00年0月生)雖尚未成年,然現年已16歲,當有相當之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有關其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事宜,自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顯不適由法院加以酌定;至兩造之子女乙○○(000年00月生)、丙○○(000年0月生),前另經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難認有另予酌定之必要,又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則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而兩造間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件,現既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兩造自得於本案審理中為適法之主張,況兩造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事件亦已調解成立,實難認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再另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必要。
四、聲請人經本院詢之兩造前已調解成立,現又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為何時,固另稱:一定要有暫時處分才能協助會面,因為會面過程極度不順利等語。然聲請人於前揭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會面交往事件調解成立後,如何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實乃執行層面之議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即明,尚非再另定會面交往方案所能解決者,是聲請人之主張,容有所誤,聲請人縱事實上未能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與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再另聲請暫時處分所能遂行者,實允宜另依法聲請會面交往之執行,末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