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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甲○○ (住居所詳卷)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27號受理。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民0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時起就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連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判准後都不願主動履行,聲請人尚須透過強制執行方能拿到錢,相對人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保障,又未成年子女為自閉症患者,需要醫療介入及穩定之生活環境,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變動。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㈡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擅自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目前居住地。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過往都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現希望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自己照顧,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舉戶口名簿顯示,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首堪認定。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暫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現住處,惟依兩造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可知,兩造104年11月6日結婚後即幾乎未同住,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未成年子女始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則甚少探視,期間未見聲請人於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上有何困難,又依本院於前開離婚等事件中函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顯示,未成年子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每週會帶未成年子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1次人際互動課程,每月回診領取藥品,每3個月對未成年子女之人際互動狀況進行複評,亦可見未成年子女早已有醫療介入,且現持續穩定接受相關治療,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現況未成年子女有何急迫需處理之事務,或相對人有何積極干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欲帶離未成年子女之行為,難認有何未依聲請人聲請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不得僅因聲請人主觀擔心,即可認有由聲請人暫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現住處之急迫性,聲請人之聲請已難認有此必要,況聲請人聲請暫由其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實屬本案訴訟於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審酌事項,然本件是否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實有待本案進行相關調查、評估始得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