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黃氏艷香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 周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年初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虎尾相對人父親住處居住,聲請人自114年2月迄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聲請人希望能在未成年子女放暑假期間能夠盡快看到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聲請人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可以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一個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2次,因顧慮到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不接受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去過夜,僅接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當日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明定。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000年00月00日生

),兩造於11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嗣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定親權,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是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合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得為暫時處分聲請之程序要件。㈡經本院以本案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據乙○○○所主張係於114年開始未能與周○○會面,並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乙○○○於114年1月28日、3月28日撥打Line通話與甲○○,但均未獲接聽,又佐以甲○○及王秀英(另參保密會談紀錄)對於114年初甲○○將周○○帶至雲林虎尾照顧一事的說法,評估乙○○○若欲透過甲○○與周○○會面,確實是存在困難的,...於調查過程中,家調官有順利安排乙○○○與周○○之會面交往。...乙○○○抵達甲○○父親於雲林虎尾之住處,周○○一看到乙○○○就興奮地跑過去。乙○○○接著帶周○○至附近活動..接著乙○○○安排周○○到附近的台糖公園,乙○○○讓周○○玩了一些遊戲機台及餵魚,周○○看起來開心,期間乙○○○也與甲○○母親視訊,周○○也看起來開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卷第112至11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雲林虎尾居住,致聲請人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迄至本案起訴後,方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尚非無據。然因兩造未協議約定具體之探視時間,且所約定之探視方式設有諸多限制,確有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虞,而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餘,正需父母悉心呵護、陪伴,學習父母之言行舉止或人際互動,使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因父母間之問題,致令其無法與他方接觸而對之感到陌生、疏離,且親情之維繫一旦中斷,無論將來回復與否,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未成年子女現既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親同住,倘有聲請人之正常探視,理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常發展,而兩造間之本案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待本案事件確定後聲請人始得行使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權利與義務,恐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為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能有合理之探視期間以維持親情,並避免兩造因就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事宜意見不一造成探視之不順利,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案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爰暫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以杜爭議。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事項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有關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於送達時生效,且得為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兩造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即依本裁定主文之內容履行,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以電話、電子郵件、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20分鐘,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

㈡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30分鐘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或同住之期間,不得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於探視完畢時,亦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或送回時,應即通知對造,如對造無法前往照顧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而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交付未成年子

女之健保卡予聲請人,以利未成年子女臨時醫療所需,聲請人並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一併返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相對人。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