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02係聲請人A01、相對人A03、關係人A04之母。A002
自民國112年起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不具有完整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324號裁定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及A03共同擔任輔助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家聲抗3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A03於A002因洗腎感染住院之際,取走A002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品後,自113年4月起陸續提領A002之郵局、國泰世華、富邦等金融帳戶存款,並聲稱前開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A002醫療費用之用途,然依本案原審法官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暫時處分裁定A002之非緊急費用應由聲請人、A03及A04共同決定,A03卻從未說明關於A002醫療措施及相關費用情形,更未提供A002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及明細,甚至向法院陳報A002僅有微薄存款。再者,A03及A04均未交付A002身分證,致聲請人無法代為A002補發機車行照、購買機車保險及加入榮民遺眷健保。是以,因A002之不動產前已經原審法官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4號暫時處分裁定禁止轉讓處分交易,倘A03及A04因此擅自使用A002之財產,將影響A002之最佳利益,而有命A03及A04交付A002之身分證、提款卡並製作存款明細之必要及急迫性。
㈡A03聘僱外勞照顧A002,然A03從未教導外勞正確照顧A002方
法,致A002在外勞24小時照護之下,反而多次在家跌倒,直至A002因嚴重低血壓昏迷休克入院治療後,始由醫生發現A002左邊骨盆腔骨頭斷裂,並穿刺血管造成內出血,起因極大可能係跌倒所致。又A002於114年下旬出院返家後,外勞在體感溫度僅有8至9度寒冷氣候時,未替A002穿著保暖衣物,即以輪椅推送A002至公園與同鄉外籍人士群聚長達1至2小時,全然未顧及聲請人提醒A002心臟有問題,不適合寒冷氣候外出。再者,外勞曾於A002洗腎期間擅自長時間外出、連續數個月給A002吃錯藥及煮食讓A002嘔吐之食物等不當照護。
因此,聲請人多次教導或指正外勞不當照護之處,A03卻不予理會,更屢屢為外勞找藉口脫身,放任外勞對A002種種傷害行為,甚至對聲請人暴力相向,足認A03罔顧A002之生命安全,而有於本案裁決前暫定聲請人為A002之單獨監護人之必要及急迫性。
㈢綜上,爰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並聲明:⒈相對人A03及關
係人A04應將相對人A002身分證正本、提款卡、存摺等製作清單明細,並交付聲請人統一保管,或明確表示上開物件是否遺失。⒉相對人A03應交自113年4月起自相對人A002之郵局、銀行、保險等帳戶提款數額與款項使用流向,並檢附發票與收據核實。⒊聲請人得至金融中心、銀行公會、保險公會調閱查詢相對人A002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與保單等明細含異動項目,若如上開第1項物件遺失得申請補發。⒋聲請人為相對人A002之單獨監護人。
二、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A002之長女,相對人A03、關係人A04則為相
對人長子、次女,因A002出現失智症狀,聲請人已對A002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A03擔任共同輔助人。嗣聲請人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第3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A03取走A002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自113
年4月起陸續提領款項,且未交代存款去向,顯有刻意隱瞞A002之財產狀況,而A04亦有拒絕交付A002之身分證及聲稱A002僅有微薄存款等情事,並提出其與A03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僅能證明聲請人多次要求A03提供A002之金融帳戶存款、醫療費用明細以供查證,然無從證明A03究有何不當處分A002之金融帳戶存款或有挪用於照護A002以外用途之舉。聲請人雖指稱A03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9月間自A002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共提領136萬2,270元,扣除支出必要開銷92萬6,047元後,溢領43萬6,223元存款下落不明,然為A03、A04所否認。觀諸聲請人自行製作之A002帳戶提領及支出表,有關所列耗材、食物、其他項目金額均為聲請人以同額粗估之數字,並不真確(見本院卷第58頁),無從作為A03有挪用或侵占A002存款之證明,雖A03有領款之事實,然均係用於A002之醫療、看護薪資、仲介、伙食、耗材等,另依A03提出計算照顧A002期間相關開銷約為114萬782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㈡第65至79頁),且A002生活開銷項目細瑣,又時間已久有關支出項目記憶有限,難以一一臚列,A03又未料及抗告人日後就此會有爭議而未能事先逐一取據,惟比較該期間領款及支出金額差異不大,尚無從以A03未能提出單據,遽認A03有挪用或侵占A002存款之行為;況抗告人自承於其自己114年9至11月間照顧A002期間,A03仍有按月支付A002之看護費共7萬3,800元(見同上開卷㈡第7頁),顯見A03提領存款而保管之,並用於A002之養護所需,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不否認已於114年7月取得A002之健保卡,而A03現保管者僅有A002之身分證、提款卡,並無存摺,聲請人未舉證A03及A04目前持有A002之存摺,自無從命渠等交付聲請人保管之依據。又提款卡為A002住院期間交付A03保管並用於醫療看護所需,亦有A04與A002114年4月21日談論之錄影光碟可稽(見同上卷㈠第237頁),而本院前以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內容僅命於本案確定、撤回或終結前,有關A002之「非緊急性」醫療決定及照顧費用,應由聲請人與A03、A04共同決定,並無命A03、A04應交付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聲請人保管,或應提出提款數額與款項使用之發票與收據;且聲請人請求A03、A04交付A002身分證,係為申請補發A002機車行照、購買機車保險,然此等事項均與醫療決定、照顧費用無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此部分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明1至3項聲請洵屬無由。另有關聲請查詢A002金融機構存款明細部分,本院於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事件審理中已函調A002於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亦已閱卷知悉,上開准其調閱查詢金融帳戶之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主張A03放任聘僱外勞對A002有不當照護之情事,有
罔顧A002之人身安全,聲請由聲請人暫時為A002之監護人等節,並提出聲請人要求A03教育外勞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A002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掃描翻拍照片及聲請人與外勞、A03間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參酌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A03間就外勞照顧A002之方式有所歧見,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A002於114年8月22日受有傷害或聲請人單方面向A03或外勞表達關於A002之照顧訴求,均無從認A03確有不利A002之人身安全之情。
又本院查閱113年度監宣324號之社工訪視報告,可知A002目前已返家接受居家照顧,並無明顯受不當照顧之處,而該名外籍看護已不堪聲請人指責而於114年9月17日離開,已無繼續看護,現聲請人已為A002之主要照顧者,益徵A002目前尚無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況按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暫定監護人非屬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之類型,則聲請人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時擔任A002之監護人,核屬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與前述所列舉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顯有違背前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立法意旨,亦難認屬該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於法均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A03及A04所保管A002之身分證、提款卡有遭其不當挪用之虞或有損及相對人財產利益,且相對人亦無受不當照顧而有人身安全危害之情,即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