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子,相對人前經貴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丙OO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公告)。聲請人於110年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時,相對人尚有存款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不動產,雖該二筆房產均有房貸而每月需繳納3萬3,000元、2萬5,000元,又相對人每月需繳納居住護理之家費用5萬元,自110年起迄今該等費用應至多560餘萬元,是相對人原有存款扣除上開費用後,應仍有3,000餘萬元。然關係人丙OO將相對人帳戶內款項全數取走,用以供自身投資及清償自己債務,且多期未繳納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及護理之家費用,顯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關係人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聲請人乃按親屬會議同意書內容向貴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由貴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受理在案。㈡詎關係人丙OO於11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表示欲處分相對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動產,並要求聲請人協同辦理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擔憂關係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非用於相對人之所需,為免於改定監護人期間,相對人之財產隨時處於可能遭處分之狀態,爰為本件請求,並聲明:於貴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關係人丙OO間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6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案卷可憑。聲請人本件固提出家事公告查詢截圖、銀行催繳通知、與護理之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關係人丙OO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然查:
㈠上開家事公告查詢截圖,其內容係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0
號裁定之公告;上開銀行催繳通知、與護理之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僅能釋明相對人及其家人有經銀行及護理之家人員催繳費用,然依聲請人所提畫面,未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有何回覆或具體作為;上開與關係人丙OO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僅可見關係人有傳送「請回電~社會局的人說爸爸名下有不動產~不符合申請條件~我要在辦理這些事情~你都不要不緊的~他是你爸爸~你們也拿了他不少錢~不要遇到事情都不處理」等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回覆「我在忙請問一下你要怎麼處理」後,關係人回覆「我要去法院申請處分中豐路670巷3號的房子」等內容之訊息予聲請人,然依聲請人所提畫面,未見聲請人就此有何其他回覆。是依聲請人所提上揭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財產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變動,亦未釋明關係人有何將相對人名下財產用以自用之情,且參聲請人所提資料,關係人除多次持續聯繫聲請人外,亦有向聲請人告知其擬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實難逕認本件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㈡況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等上揭法律所定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關係人丙OO另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亦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上開諸節,更徵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因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