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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並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健保卡及生活及教育所需之證件及物品予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5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女彭○庭、次女彭○妤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予相對人同住。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改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均按期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初期相對人尚能按調解筆錄之約定,使未成年子女維持每月2次與聲請人會面之頻率。然相對人自108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娘家居住後,聲請人受限路途遙遠,僅能減少會面之頻率。相對人又於109年8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楊梅區居住,但聲請人僅能每月或隔月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會面時未成年子女未曾表示在校遭不當對待或不願上學之言論。詎自113年12月下旬起,聲請人陸續接獲社工來電始悉就讀陽光國中小學體育班8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逕自113年2月起未再到校上課,相對人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係因在校練跆拳道時被對手毆傷多次就醫仍未痊癒而不敢上學,經社工調查與相對人所述不符,但相對人堅持己見,拒絕配合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學,亦不接受未成年子女在家自學及線上授課等替代措施,反對未成年子女參加期中補考,不配合學校輔導或精神醫療,雖經楊梅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依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開立勸止單、警告書及罰鍰處分,相對人仍不願讓未成年子女復學。相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課業已逾1年,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倘若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之復學恐遙遙無期,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使未成年子女儘速返回學校學習,保障其受教權,爰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自國中1年級下學期開始身心有狀況,伊都也跟學校及社工說過,未成年子女有去就診並看心理醫師諮商,但無成效,未成年子女就算去學校也無法受教育,故未成年子女從國中1年級學期結束就都沒去上學。未成年子女生病迄今,聲請人都未探視,亦未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應負起責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彭○庭、彭○妤及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8年1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同年3月7日就子女親權部分,經法院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嗣於109年2月5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就學迄今。聲請人業已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刻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就學迄今等語

,固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惟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因有身心狀況,學校所提供協助教學或輔導,均無效果,上學並無法吸收等語置辯。然查,相對人到庭自陳:未成年子女心理受創,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去圖書館看書,但未成年子女不肯,並表示書是惡魔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3年2月起未再就學,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無力提供在家自學或線上課程或其他輔助教學,因此聲請人主張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尚非無據。㈢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對於本件有無定未

成年子女暫時處分之必要,經家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後,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甲○○自113年起中輟已逾一年,期間其母甲○○表示甲○○身心受創、記憶受損,拒絕校方之探視與各項替代教育方案,並認為校方應對甲○○受傷與中輟情形負起主要責任。惟目前尚無明確醫療診斷或相關佐證支持甲○○所述之「記憶力受損」、「無法學習」等說法,且學校、醫療與社政單位所回應之意見亦顯示,甲○○情況與甲○○主張之嚴重程度仍有落差。家調官實際訪談甲○○,其表示主要因學習壓力大而缺乏回校動力,對就學及未來規劃未能具體說明,現生活多以手遊、網路活動為主,外出與同儕互動有限。對於甲○○所述「內心創傷」,甲○○未進一步表示,僅提及目前煩惱多為「要跑法院」。甲○○雖表示不欲由乙○○擔任其監護人,欲維持現況,但考量其為國中年齡階段,仍應接受義務教育,避免長期脫離校園環境影響其人格與社會化發展。甲○○為甲○○之實際照顧者,惟目前尚無穩定經濟來源,主要依賴乙○○給付之撫養費,並表示仍須向娘家與友人借款,對於教育、醫療等外部專業系統亦存有疑慮,對協助甲○○復學一事亦尚未提出明確可行之安排,主要仍順應甲○○個人意願,實質引導與協助返校之作為有限。乙○○表示願意承擔教養責任,其經濟條件穩定,並已主動接洽新屋高中附設國中部了解入學事宜,規劃未來若取得監護人身分,將由其接送甲○○上下學,安排課後教學輔導,並與社政系統保持合作,共同協助甲○○順利復學。此外,亦表示願於必要時安排母子會面,維繫親子情感連結。綜上所述,甲○○目前正處於人格與學習發展之關鍵時期,建議監護安排應優先考量其教育需求與長期整體利益。爰此,建議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以利整合資源、推動復學進程,協助其回歸規律生活與穩定成長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調查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及未成年子

女現僅15歲,尚處義務教育階段,縱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問題,相對人未能給予必要之教學輔助、醫療或諮商協助,讓未成年子女早日返回校園學習,完成義務教育,而全憑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中輟已逾1年,顯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若待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本案事件裁判確定後始得復學,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權益,是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而有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交付子女及其健保卡、生活、就學等所需證件及物品之必要,爰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