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6號聲 請 人 廖永田代 理 人 郭依蘋律師複 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吳玉招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監宣字第二四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終結前,就相對人廖吳玉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監宣字第二四八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終結前,就相對人廖吳玉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款,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吳玉招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現已高齡85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身體狀況持續惡化。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不慎在家跌倒,送醫住院救治後,並由聲請人與家人輪流照顧,然相對人意識嚴重受影響,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對人因失能及失智,家人無法再自行照料,遂將相對人送往桃園市私立龍德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龍德中心),由專業照護以便給予相對人妥善照護。關係人廖美珍為相對人之養女,於90年間相對人之配偶廖振炎過世,關係人因此搬回相對人名下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同住,又關係人之同居人雖已退休,但從未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仍由聲請人接送相對人就醫或處理。惟近來關係人對聲請人態度丕變,於114年1月28日除夕,聲請人欲接相對人返家吃團圓飯,由聲請人之配偶前往系爭房地卻遭關係人之同居人驅趕,關係人亦勃然大怒並要求龍德中心不得讓聲請人接走相對人,甚且要求龍德中心倘接獲聲請人要接走相對人散步時,需特別告知關係人。又聲請人為幫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補助而向關係人拿取相對人之證件時,竟遭關係人拒絕,且聲請人提議為免相對人遭詐騙而欲幫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時,亦遭關係人以相對人情況良好而拒絕。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調閱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始知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關係人名下,嗣經聲請人去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則表示並未出售,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印章等物均由關係人持有,為免相對人之財產遭擅自處分,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關係人於112年間提領相對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表示係供相對人日常開銷,因此自應命關係人負擔相對人在龍德中心之費用。又為使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得以順利鑑定,自有必要禁止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任何人將相對人帶離龍德中心等語。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㈢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命關係人支付相對人於龍德中心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㈣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非經聲請人同意,命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現住地龍德中心或出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因相對人失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監護宣告案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屋業於112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關係人名下,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業經關係人提領1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名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明細可知,於113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關係人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觀諸其內容顯示該帳戶係用以扣繳電費、電信費、水費,經轉匯100萬元予關係人後,於113年12月19日存款餘額僅有4,539元,是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情形確實與過往之情形迥異。又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情,是相對人現今情形,恐易遭有心人士利用,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產遭人不當取走一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身心、精神狀況,是否仍有足夠判斷能力,有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等,均尚有待本案審理釐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或因相對人思慮不周而蒙受更大財產上之損害,於本案裁定確定、撤回或終結前,實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財產之必要,俾保存相對人財產,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命關係人支付相對人在龍德中心之費用及醫療費用,並諭知未經聲請人同意,禁止關係人或不得自行或任何人將相對人攜離現住地龍德中心或出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均具經濟能力得對相對人負扶養照護之義務,因此暫無命由關係人支付相對人之養護或醫療費用之必要。另本院審酌相對人年事已高,尚有就醫之必要,而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急迫之必要性,禁止關係人將相對人攜離龍德中心或出境,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廖吳玉招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標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廖吳玉招之存款編號 財產項目及標示 1 新屋區農會戶名廖吳玉招之所有帳號(不限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含定存帳戶)之存款 2 新屋郵局戶名廖吳玉招之所有帳號(不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含定存帳戶)之存款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廖吳玉招之所有帳號(不限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及含定存、外幣帳戶)之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