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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0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1號有關酌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關辦理戶籍遷移之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離婚、親權酌定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1號、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審理中。相對人已將自己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單獨遷出並退租,獨留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戶籍仍設於該址。嗣因該址房東已將A01戶籍遷出至桃園○○○○○○○○○,惟A01將於115年1月17日至19日間參加115年度學測,就相關應考資料、成績單寄送將涉及未成年子女重要之就學權益,倘無法收受相關文件影響重大。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前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多次洽商,均遭相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本或授權聲請人單獨辦理,致聲請人無法辦理A01之戶籍遷移,已嚴重影響A01之利益,請求於審理期間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A01戶籍遷移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經查:㈠兩造間有關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

1號受理中,有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卷宗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原與相對人同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惟A01自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1月22日分居時起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114年11月13日已將自己戶籍自原租屋處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至花蓮縣○○鄉○○○街000號,現獨留A01一人之戶籍仍設於該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消極不願配合處理A01之就學及戶籍遷移事宜,考量兩造間現聯繫溝通困難,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A01現年17歲,將於115年1月17日參加學科能力測驗(學測),A01之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惟經房屋所有權人向桃園○○○○○○○○○申請將A01逕為遷出,該所遂通知兩造限期申辦遷徙登記,如逾期將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併處罰緩。然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移戶籍事宜,若未能即時讓A01遷移戶籍,顯將影響A01就學、考試之相關權益,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A01就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A01遷移戶籍事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以利子女接受教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0